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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附
被 告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附
被 告 呂正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任職主管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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