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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縈心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汯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頭份鎮中央路北側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水溝蓋,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報價,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訂購226組水溝蓋(型號HC-40),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80元(總價541,044元),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交付被告定金270,522元。
然因系爭工程業主變更並減縮工程範圍及數量,前開226組水溝蓋尚未約定出貨時間,嗣經兩造協議,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函文同意該定金延長使用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並表示如有未詳盡之處,一切依照產品訂購單(即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
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訂購130組水溝蓋(型號HS-40,與型號HC-40對原告而言為同批產品),並以前述定金扣抵價金,詎被告卻稱該水溝蓋單價為3,200元,顯與前開報價單內容不符(單價應為2,280元)而拒絕交付。
據上,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得以先前定金扣抵價金,並依被告前開函文及產品訂購單所示,以原報價單所示價格向被告承買水溝蓋,然被告拒絕給付,經催告亦然。
為此,原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所為函文僅表示原告先前支付定金未予沒收,得延長使用採購被告公司特定產品(彩妝防滑無障礙水溝蓋、止滑劑、透明止滑漆等),並非依105年10月20日之報價再為訂貨,此觀報價單備註欄4記載「依訂單而定尺定量生產,非歸究我方之責,因故取消或拒絕收貨,仍需支付所有定貨數之金額及營業稅」即明,被告將報價單列為函文附件,乃係表示所稱定金之來源、爭議產生原因。
另該報價單自105年10月20日報價之日起30天內有效,其後當無再適用,且型號HC-40、HS-40之水溝蓋為不同之商品,其製成、工法及運送之成本均相異,原告於107年間訂購HS-40水溝蓋,實無可能以105年間HC-40水溝蓋之報價為計算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水溝蓋(型號HC-40,規格476*600*41MM、數量226組)向原告報價(未稅單價2,280元,含稅總價541,044元),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270,492元(匯費30元)。
又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並減縮工程範圍及數量,原告前開承購226組水溝蓋,未約定出貨時間;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水溝蓋承購74組(型號HC-40)並於106年1月16日支付價金177,126元。
另原告前述已付之定金270,522元,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函文表示「...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此案已付定金270,522元(含稅)延長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此定金可採購公司產品彩妝防滑無障礙水溝蓋(所有規格品之圖說規範,需符合如附件1內容所示),另包括止滑劑、透明止滑漆等,皆可出貨抵扣。
如本函未詳盡之處,一切依產品訂購單(附件3)為據」,該函附件1包括「型號HS-40」等水溝蓋,但無「型號HC-40水溝蓋」、附件3為被告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
此外,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就志德建設勝利段16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向原告報價130組水溝蓋(型號HS-40)之單價為3,200元。
原告於108年1月7日發函終止(應指解除)上開130組訂購契約,請求返還定金270,522元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5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106年1月16日)、周敬恒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卷13、14、20、28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買賣遲延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定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準此,買賣契約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始為成立。
另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效力,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
由此足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立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非謂一有價金之交付,必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本院參照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水溝蓋(型號HC-40,規格476*600*41MM、數量226組)向原告報價(未稅單價2,280元,含稅總價541,044元),而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支付該項採購定金270,492元(匯費30元),而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226組型號HC-40水溝蓋)及其價金(541,044元)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嗣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並減縮工程範圍及數量,兩造就上開買賣進行協商,約定原告得於1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承購特定物品並已前述定金支付價金,據此,堪認兩造就前開226組水溝蓋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原告無支付剩餘價金義務,被告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226組型號HC-40水溝蓋)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否則,原告何需於105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另行訂購74組型號同為HC-40水溝蓋,並於106年1月16日另為給付177,156元,而未以前述定金支付?事理自明。
至原告所付定金既經約定日後得向被告承購特定物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充其量僅屬預約性質,附此敘明。
㈢如上,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7日發函終止(應指解除)上開130組型號HS-40水溝蓋之訂購契約(卷28頁),如前所述,兩造就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無從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㈣再者,縱兩造就前述226組型號HC-40水溝蓋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同一(即型號HC-40水溝蓋與HS-40水溝蓋為同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參被告所提型號HS為連續式、HC為單座式(卷67頁),二者顯非同一物品,仍不得以被告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為承購HS-40水溝蓋之單價依據。
至證人戴天生證稱保留款(即前述定金)採購被告相關產品,依原先報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姑不論該報價單僅有型號HC-40水溝蓋,並無原告嗣後採購之HS-40,況被告106年1月16日函文表示該定金可採購被告公司產品彩妝防滑無障礙水溝蓋等,但「需」符合如附件1內容所示,而函文附件1所載水溝蓋型號,並未包括HC-40,原告依報價單所載HC-40單價承購HS-40水溝蓋,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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