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27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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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昱賢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蘇文輝(原名蘇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內,由被告主動要求簽訂道歉調解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記載略以:「茲立書人蘇文輝(即被告),我因曾多次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即原告)等人紛爭,藉以刑事捏詞之加害,造成受調解人於他案服刑期間在其生活面臨不平靜之困窘,更多次飽受精神壓力之衝擊。

唯今對己不利之訴訟,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偵辦中,先見恐有日後面臨敗訴之虞,為此盼能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協議和平解決,央求調解,固以合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前提,免予受致刑事責任等重判,奉此道歉表示之誠意,誓立此書,為曩日屢再為之所損及李昱賢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經三度依己之意修改,協商均願全額賠償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再犯,即日後誠不食言反爾,倘若未遵行上釋之諾言,是此項道歉自難謂有效,道歉人我蘇文輝願再另行承擔相關刑事罪名之追訴責任。

以上之內容實不容擅自更改,經此簽具提出,自即可證明施效,空言無據,特立此書」等語。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前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106年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惟前案件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系爭契約簽訂後尚未偵結,且原告亦就此案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被告無非就同一案件為攻擊防禦之續行,並非另為告訴,而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有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附條件。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有下列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⒈被告先前指控原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監獄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義舍24房門口處,隔房門對被告蘇文輝喊叫:「蘇文輝躲在棉被裡打手槍」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抑被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告訴,於105年6月27日雖撤回告訴,惟又於「106年7月31日」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出告訴(下稱事實一)。

⒉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戒護管制區口,利用兩造等待提解出庭時間,於走道上隔著原告所在候傳室之鐵窗,公然對原告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之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二)。

⒊因原告不堪被告一再誣指強制猥褻,乃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認原告上開告訴係屬誣告,且於上開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中傳喚原告為證人,復於「107年5月9日」對原告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事實三)。

⒋被告於「107年9月7日」起陸續誣指原告有下列行為:⑴原告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與花蓮監獄人員姜新銀、楊建平等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犯意聯絡,由姜新銀、楊建平等人,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母親之個人資料洩漏給原告,再由原告書寫於與被告間民事案件之訴狀。

⑵原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為不實證述。

⑶原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花蓮監獄另名受刑人顏介昭稱要於出獄後找被告及其母親並對其等不利。

⑷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於警備車上出言侮辱被告為龜兒子、靠賣屁股賺錢等語。

⑸原告以脅迫、偽造被告簽名之方式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對上開誣告案件之上訴。

⑹原告向顏介昭假借買電池借18組電池後迄今未還,並涉嫌強摸顏介昭之胸部而猥褻。

而對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偽證、公然侮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強制猥褻等罪嫌之告訴,經偵查以欠缺具體事證而逕予簽結(下稱事實四)。

㈢被告上開所為符合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且與前案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

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親書和解書、意見建議書,表達與原告和解意願,記載「希望你撤回對我的告訴,以後我也不會對你亂打小報告,舉發你的種種不法」、「祈盼李昱賢同學能和蘇文輝同學和平相處,不希望彼此有紛爭,特此蘇文輝保證不會再提告,或無生事端」等語,原告乃在監所主管勸諭下,接受被告道歉,被告並書立系爭契約,故而,系爭契約中所載,除昔被告保證日後不再誣告原告外,亦包括不再詆毀原告名譽等行為,然被告前述各項行為已然違反約定。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誣告而違反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之違約事實核與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

另系爭契約乃附有條件,觀諸系爭契約及本院前案勘驗花蓮監獄提供兩造協商系爭契約過程光碟、證人即受刑人汪希哲具結證稱內容,可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若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則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向花蓮監獄申訴一節,然被告提出告訴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而非簽訂後,此由道歉調解書記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偵辦」即可知悉,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為誣告。

進者,誣告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屬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縱行為人嗣後為補充陳述,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或對不起訴處分請求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非屬另一行為。

準此,縱被告對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有為補充陳述或申訴,均非屬另一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條件。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另補充其刑事訴訟上行為並無不法,尚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作為契約解釋之不法性衡量基準,仍應不構成違約責任,始符合解釋方法上之體系解釋原則。

縱有不法(假設語氣),原告請求已罹時效。

㈡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事實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不實指控對伊妨害名譽,經不起訴處分,構成違約云云,然該部分主張事實,經司法院查詢系統檢索結果,並無相關判決可佐。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監獄戒護管制區口,公然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作不敢當」之一節,就同一原因事實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在案。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對原告提起誣告、偽證之刑事告訴,該部分主張事實,經司法院查詢系統檢索結果,查無相關前案判決。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7日」後陸續指稱原告違法取得其住處地址,並向訴外人顏介昭揚言出監後,要對被告及其母不利云云,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該部分主張事實,經司法院查詢系統檢索結果,無相關前案判決。

㈢此外,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責任⒈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遽推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

本件被告認原告行為涉有誣告等罪嫌,依法請求究辦後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亦難遽推論濫訴。

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償,不無誤會。

⒉又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若以契約約定日後一方不得就他方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即無異同意放任他方遂行犯罪,此約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

而就自己遭訴追之刑事案件提出答辯之攻擊防禦主張,或對已提出之告訴不服而聲請再議或聲請上訴,屬憲法保障之訟訴權,亦不得以契約予以限制其行使。

⒊另原告主張各項事實,依實務向來從嚴審核之見解,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被告對原告提起涉犯刑事犯罪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查明未涉刑事責任,是非已白,告訴尚不必然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或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再者,前案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認原告不容其違背承諾而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內簽訂系爭契約,記載「茲立書人蘇文輝(即被告),我因曾多次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即原告)等人紛爭,藉以刑事捏詞之加害,造成受調解人於他案服刑期間在其生活面臨不平靜之困窘,更多次飽受精神壓力之衝擊。

唯今對己不利之訴訟,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偵辦中,先見恐有日後面臨敗訴之虞,為此盼能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協議和平解決,央求調解,固以合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前提,免予受致刑事責任等重判,奉此道歉表示之誠意,誓立此書,為曩日屢再為之所損及李昱賢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經三度依己之意修改,協商均願全額賠償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再犯,即日後誠不食言反爾,倘若未遵行上釋之諾言,是此項道歉自難謂有效,道歉人我蘇文輝願再另行承擔相關刑事罪名之追訴責任。

以上之內容實不容擅自更改,經此簽具提出,自即可證明施效,空言無據,特立此書」等語;

又原告先前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15萬元,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106年度簡上字4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前開判決書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前述違反約定之行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契約乃附有被告再有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條件,而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若以契約約定日後一方不得就他方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即無異同意放任他方遂行犯罪,此約定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屬無效。

據此,原告即不得因被告有前述之告訴行為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復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其他詆毀原告名譽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所據。

㈡另前案經勘驗錄音並經證人汪希哲具結證稱,得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既表示其不會向被告求償,卻又一再促使被告簽訂此書面表達認錯悔改之意,參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作為,核其用心,無非欲以此書面為辯解自己未犯強制猥褻罪及指控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故由錄音內容中其所言「我就是放著我也不會跟你強制執行」等語,應有承諾不向被告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15萬元給付之意思表示,以換取被告於此書面上簽名,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契約而達到其上述做為刑事證據之目的,自不容其違背承諾而另據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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