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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瑋華
李月花
蔡美娟
金玉梅
巫秀華
黃莉雯
陳美月
巫秀梅
曾振華
李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盧春香
林霜美
古月容
湯鎮雲
彭玲玲
張俊生
鍾梅香
王玉玫
蔡素娟
楊梅蕙
林靜如
彭仁傑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春香應給付原告李瑋華新臺幣42,85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應各給付原告李瑋華新臺幣21,428元,及被告林霜美、湯鎮雲、鍾梅香、彭仁傑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玫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被告林靜如、蔡素娟、陳宥臻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被告張俊生、楊梅蕙自民國109年1月31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春香應給付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各新臺幣42,85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各新臺幣10,714元,及被告林霜美、湯鎮雲、鍾梅香、彭仁傑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玫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被告林靜如、蔡素娟、陳宥臻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被告張俊生、楊梅蕙自民國109年1月31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盧春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春香如各以新臺幣42,856元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如各以新臺幣21,428元為原告李瑋華預供擔保;
如各以新臺幣10,714元分別為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春香、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玉玫、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等10人參與會首盧春香於民國106年間發起的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標會採內標制,時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含會首盧春香共計36會,其中原告李瑋華跟二會(下稱系爭合會)。
詎會首即被告盧春香於108年1月10日倒會後,死會會員即拒不繳交同年2月10日起的會款。
依互助會約定書:被告盧春香擔任會首,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
是死會之未交付會款,仍屬於其餘活會所有,會首在本會之職務,只是代其他會員收取、保管、交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或標得會之會員;
換言之,死會會員即不得以其與會首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相互主張抵銷,而不再支付死會之會款。
被告均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約每月應繳死會會款1萬元,則被告等依法即應將渠等尚未繳交之死會會款交予伊等(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合計15會)。
伊等為催請被告依合會之規定,按月繳交會款予活會人員,委請曾泰源律師代為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渠等依規定繳交,以免喪失分期繳交之利益。
詎料,被告於接到催告後仍拒不繳交,有以會首積欠其債務,欲以死會會款相互抵銷;
另有以本身同時為活會、死會會員,欲直接以死會會款抵銷其活會尚應獲得之會款,均於法不合;
另有不知何原因,未能接到律師函的催告,惟均已逾越法律應繳付二期會款之規定。
綜上,被告等已喪失分期繳交會款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繳足。
是依據被告所已標會,至其到會之結束,每人尚應繳交15萬元死會金額,而依其他活會會員之人數尚有14人,伊等每人依其為活會之會員,每會尚得對死會會員之被告每人請求給付10,741元。
又訴外人賴美珍、楊曉玉、葉春妹等三人確實未跟會,而是被告盧春香提出之偽造文書人頭,應由被告盧春香負責支付。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蔡素娟即便有扣錢給被告盧春香,仍係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其他會員。
另被告陳宥臻只有被告盧春香交給他的本票,且有到期日,看起來是被告盧春香去跟被告陳宥臻借的會錢,開了本票給她。並不是他所謂的被害者沒有拿到錢。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宥臻則以:伊於108年1月投標,收到的金額為14萬元,死會的部分會頭15萬元已扣,伊是受害者卻被告,108年10月17日開庭已經說明,伊繳金額總共145,900元正,收會頭14萬元;
被告蔡素娟則以:伊當時標到會時,就扣除死會的錢給會頭盧春香拿走了,扣除後伊大約拿了4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人(即被告)盧春香擔任系爭合會會首,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契約書亦有明定(卷25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及律師函等件為證(卷25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蔡素娟、陳宥臻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扣除款項之部分縱認屬實,亦可能係其與盧春香間之內部關係,如借貸、抵銷等法律關係,自不能對抗其他會員,而被告未就所辯舉證加以說明,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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