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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守峯
高鈺雯
被 告 劉晋成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87年7月13日核卡,約定循還信用利率為年息19.97%。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420元、利息73,977元。
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全部債權及擔保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揭欠款,原告願減縮利息為62,264元,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消費紀錄,因伊經常外出,被同事拿去盜刷,是有一次收到帳單,伊才奇怪怎麼有這張帳單,伊去看信用卡還有在,就剪卡,已忘記何時剪卡,伊94、95年辦理退休,並將全部的卡剪掉。
因該同事與伊情同手足,該同事懇求伊不要報警,伊想說有能力就付一點,後來伊退休,就沒有能力再付,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簽名、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中數筆款項係遭同事盜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陳有能力就幫忙還款等語(卷第46頁背面),除與常情相違外,亦有同意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未能具體敘明其遭盜用信用卡之情狀及後續之處理方式,其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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