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40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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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曾蘭英

被 告 黃致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40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8月結婚,惟婚後被告因有債務問題,遂說服原告於同年12月間合意離婚。

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房屋。

103年至107年間,被告陸續多次藉故要求原告代為支付信用卡費、交通事故和解金及電信費等,計原告代墊之款項有:1.103年9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103年9月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250,000元。

3.103年11月5日被告與訴外人林耀堂間交通事故和解金13,000元。

4.106年6月、9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3月、8月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代收費用10,532元。

合計上開項目金額為323,532 元。

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被告代墊款項支應前揭費用,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除支付上開款項之利益,原告亦因支付該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信用卡繳費憑證、與訴外人之和解書、臺灣大哥大電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1.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萬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二十五萬元繳款單,實為被告向胞姊黃碧芬及胞姊友人劉德榮借款,再委託原告前往銀行代為清償,並非原告代墊還款,此觀上開款項與被告向其胞姊黃碧芬及胞姊友人劉得榮所借款總金額及時間點吻合自明。

103年9月被告將上述三十萬借款委請原告代為繳納,並於同年次月起至105年 10月間定期定額還清黃碧芬及劉得榮上述借款,此有被告還款紀錄可稽,上開還款資金來源,若非被告向胞姊及胞姊友人借貸,為何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完全吻合,抑且被告必須分期還款予胞姊及胞姊友人?2.原告蓄意侵犯他人權利,調解期間,謊稱原由要求上述二家銀行開立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調解之後,得知離譜情事,當日隨即撥打電話向上述銀行表達強烈抗議,並於數日後寄出存證信函。

銀行坦承作業疏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被告清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表示願意出面說明,可見原告並未代為被告清償還款。

3.兩造於99年 8月結婚,婚後原告有外遇,於同年12月間離婚。

因對原告仍有情意,遂於隔年與原告至大陸重新開始,而被告礙於顏面隱瞞家人離婚事實,直到108年2月分手後才表露彼此關係。

被告自結婚後,直至108年2月止,所有金錢一直託付原告管理,103年返台生活工作亦是如此,反觀8年期間,原告並無持續穩定收入。

彙整統計被告103年6月至108年2月華南銀行帳戶存薄,被告除每月提領現金支付二人生活費(累計1,338,195元)外,亦每月固定提轉二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作為個人生涯規劃基金,累計1,286,260元。

4.原告所提出之四項物證,均為被告未及帶走,留在其原告住所繳款單及資料,原告持有上開繳費單據,不代表該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因此,希望庭上立飭原告交付清楚,以證明所有證物資料都是接受得了檢驗的,若原告藉故推託,或交付的資料不清楚,則其中必有不可告人的情弊,被告深信司法公正必會釐清真相,還其清白。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信用卡費、車禍和解金及電信費等之事實,如上所述,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代墊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繳費憑證,為其代被告支付信用卡費之證明,然由上開繳款單上之繳款人姓名乃被告,又無原告代繳之記載,參酌被告提出當時由其姐黃碧芬匯款借貸供清償上述信用卡債務之記錄,足以排除被告欠缺清償債務資金來源之問題,故無從憑原告執有繳款單據而推論係由原告代墊或其資金來源係原告提供者。

又原告雖向銀行申請出具清償證明而記載係由原告代償,惟查上開證明並非於清償當時即書立,而係事隔多時後基於原告要求所提供,其銀行之承辦人已有變更,難認明瞭當初清償時之實情,且系爭信用卡之清償係用臨櫃繳款方式,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繳款單在卷可明,則係由何人繳款,已難事後由銀行證明,而被告亦向銀行申請提供更正後之清償證明書在卷,故尚難採認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以認定其主張之代墊事實。

(三)至於車禍和解書內亦無記載其和解金係由被告所墊付,無從推認原告主張之代墊事實。

又電信費亦同,其均為超商代收繳款,而繳款單上並無何人繳付之記載,難以證明係由原告所代墊。

原告既自承與被告原係同居關係,被告突然離家不告而別等情,則被告突然自居住處所離開,而將電信費用繳付單據留在居住處,原告可自行在同居住處取得上項單據,乃屬常情,應無從以原告持有上項繳款單據,推認其所主張之代墊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23,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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