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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俞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1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雇用訴外人白丁舒漢,基於毀損故意,破壞系爭房屋木製地板,並挖掘土地坑洞(直徑約80公分、深度約5公尺),致系爭房地受有地基淘空、房屋破損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破壞開挖系爭房地,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施作,因人情而不忍苛責訴外人白丁書漢,始在刑事程序陳稱雇請施作,且現場已用泥土把洞填平復原。
本件就「法」的部份,刑事毀損案另有隱情(白丁舒漢誤認被告為屋主,因地震停水而熱心挖洞取水等),主觀並無故意,客觀亦無致令不堪使用,況原告於103年間即公告將拆除重建。
就「理」的部份,被告曾向原告致歉與每月攤還損害賠償,但為原告拒絕。
就「情」的部份,因花蓮大地震,逾3個星期缺水,站在「人道」立場,難道不能將心比心嗎?此外,土地坑洞業已復原,經原告幹事王先生確認。
原告所提復原項目及金額有張冠李戴之嫌,部分乃係前案拆屋還地費用,且寬不及80公分、深不足三米,費用不合理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破壞系爭房屋木製地板並挖掘系爭土地坑洞(直徑約80公分、深度約5公尺),致系爭房地受損一節,該部分事實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經被告撤回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佐。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
本院參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憑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核與證人白丁舒漢警詢相符等),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前述毀損系爭房地之情事。
至被告辯稱其因人情而不忍苛責白丁書漢,始在刑事程序自承雇請施作,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地受有地基淘空、房屋破損等損害,原告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坑洞填(平)補及復原工程費用共計176,715元,提出報價單為證(附民卷19頁),核其所列項目及金額,對照系爭房地遭破壞之情狀程度,均屬修復損害所必要。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訴外人白丁舒漢警詢陳稱「3月28日那天俞易辰叫我去那裏復元原來鑿洞的毀損範圍,因為那天屋主剛好回來,就沒有動工了」(警卷19頁);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被告辯稱回復原狀之費用張冠李戴且金額不合理,即應另舉反證具體說明事實原因,泛言爭執而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附民卷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715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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