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43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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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庭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馬維謙即馬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此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經由胞兄介紹認識同為職業軍人之被告之女友申善汝(原名申詠心),被告對外均稱申善汝為其配偶,當時申善汝表示伊為不動產投資業者,並遊說原告投資房地產,投資模式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等現金,並由原告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辦理房貸或信用貸款,申善汝則於貸款順利核撥後,支付人頭費及貸款酬金,出售房地後,另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

嗣後原告原欲與申善汝共同投資購買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之房地,但因原告尚有其他信用貸款,最後不了了之。

事隔不久,申善汝復向原告表示需資金周轉,希望原告出名向伊熟識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紓困,利息則由申善汝繳納,原告因先前未能順利貸款,心中過意不去,基於協助立場,遂同意借名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則將所借得10萬元交予申善汝。

申善汝起初雖有按時繳納利息,然數月之後即未再按時繳納利息,訴外人即地下錢莊業者劉子宏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6號),經原告聯絡實際借款人申善汝後,伊出面清償並取回系爭本票後,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或將系爭支票作廢,伊竟存非分之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被告與申善汝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上開經過難諉不知,且被告原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東指部作戰科士官長,於任職期間與申善汝聯手,頻頻以類似本件邀約軍中同袍投資不動產手法,或由軍中同袍開立本票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取回本票後再轉向軍中同袍求償票款,或有軍中同袍充當購屋或貸款人頭,於取得貸款後,朋分花用,但實際並未購買不動產,於東窗事發後,拒不繳納貸款,致軍中同袍背負貸款債務,身受其害,紛紛向花防部投訴,經花防部調查後發現受害者眾多,於108年間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將被告予以撤職處分。

據上,被告確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提出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基於為被告同居女友申善汝擔保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地下錢莊,復因申善汝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遭地下錢莊人員劉子宏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6號),復經原告聯絡申善汝,伊出面清償後並自劉子宏處取得系爭本票,竟未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而由被告出面再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亦有與申善汝多次聯手以上開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職業軍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書、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軍中同事鄧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花防部提供之被告人事評議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324頁),而被告於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3.承上,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為擔保申善汝對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之後申善汝已清償該借款款項,則該作為擔保之用之系爭本票自應交還給原告,惟地下錢莊人員竟交付予申善汝,申善汝再交予其同居男友即被告,由被告出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之票據,且地下錢莊人員為有權處分者,故其交付系爭本票予申善汝之行為,及申善汝之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屬有權處分人轉讓票據之行為,不論該3人是否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說明,本件顯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予敘明。

4.再者,系爭本票既作為擔保上開借款目的使用,而該借款債務業經借款人清償,是系爭本票自應返還發票人即原告,原告並不再負擔保之責,惟地下錢莊人員竟將本票交付轉讓予申善汝,申善汝再轉讓予其男友即被告,其等間應明知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但仍以上開方式轉讓後再由被告出面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申善汝及被告屬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上述地下錢莊人員及申善汝之抗辯事由(即原告已不負系爭本票擔保之責)對抗被告,據此,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上,故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但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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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載發票│票載發票│票載金額│到期日│票載約定│受款人│票據號碼  │
 │號│日      │人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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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 │林庭偉  │10萬元  │未載  │未載    │未記載│CH0000000 │
 │  │月1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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