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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9,3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系爭支票簽發及交付過程確實如被告所述,伊不認識被告,是訴外人江素真向伊借錢,並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伊,但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開立,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伊簽的、章也是伊蓋的,但伊是將系爭支票交給江素真,江素真之後再拿伊開立之系爭支票去向原告借款,江素真稱會全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給江素真等語(見卷第45頁),且兩造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卷第45頁),則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江素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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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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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壽豐鄉農會│劉月美│435,600元 │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30日│FB0000000 │
│ │豐裡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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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壽豐鄉農會│劉月美│487,900元 │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30日│FB0000000 │
│ │豐裡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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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壽豐鄉農會│劉月美│579,300元 │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FB0000000 │
│ │豐裡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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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壽豐鄉農會│劉月美│530,000元 │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30日│FB0000000 │
│ │豐裡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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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壽豐鄉農會│劉月美│386,500元 │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0日│FB0000000 │
│ │豐裡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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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419,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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