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4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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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秀月

被 告 文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擺放在廚房內之木材,隨即引發火災,嗣延燒相鄰之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該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等處焦黑毀損。

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0,980元、清潔費用3萬元等損害,並因住宅需整修無法居住,故請求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31日之租屋費用21,000元(每個月以4,500元計算)。

另發生火災後,被告均拒絕賠償,原告出庭多次,導致原告勞心勞力,人格都快分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金額合計161,9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放火毀損,受有房屋維修費用90,980元等節部分,業據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及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3頁、第24頁),且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有放火致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卷第127頁背面),是被告既有於其住處放火行為,並導致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部分,其中房屋維修費用90,980元部分,已有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是此部請求應屬有理由。

至於請求房屋清潔費3萬元及租屋費用21,000元部分,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損害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放火而毀損,本院審酌上開房屋毀損照片所示房屋毀損狀況,及考量此確需相當修復時間,且修復期間原告應有另行租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基地租金每月為216元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清潔費應為2萬元,租屋費用應為1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僅規定被害人因上開人格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本件原告所受遭侵害之權利應僅為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據。

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房屋維修費用90,980元、清潔費2萬元,租屋費用1萬元等,合計為120,9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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