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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萍瑛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且被告已可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真平於民國9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復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蘇真平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已確定。
南山人壽再向本院對原告與訴外人蘇真平聲請強制執行,爾後因執行無著,故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南山人壽。
南山人壽又於97年5月6日、97年9月26日兩次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89、15948號)。
其後,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對原告與蘇真平之債權讓與被告。
但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0日將該案件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3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南山人壽於95年間取得該執行名義後,於97年間雖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被告於受讓該債權後,竟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再對原告與蘇真平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撤銷執行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13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與蘇真平曾於9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未載、票面金額為55萬元)1紙予南山人壽。
南山人壽復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2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裁准確定。
嗣南山人壽於96年3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2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6年3月1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南山人壽又於97年4月29日、97年9月24日兩次續行聲請對上開2人為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89、15948號,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9月26日結案)。
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對原告與蘇真平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復於107年7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0日將該案件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1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89、15948號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執行卷、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南山人壽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據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原係南山人壽對原告等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與蘇真平均為發票人,故對原告等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又南山人壽於96年間曾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效果而於96年3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於97年間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結果,且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9月26日終結。
故依民法第127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97年9月26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
又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對原告及蘇真平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始再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部分,為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被告民事聲請狀可參,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已全部撤銷,故原告自無重覆聲請撤銷之必要及實益,原告此部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另被告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原告自無重覆聲請撤銷之必要及實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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