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491,2020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潘政紘即潘冠宏
被 告 潘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金海依鈞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應該給付給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06年2月24日至108年2月24日才付29萬元不足一半,至今未再給付;

被告為彭金海之妻,當初一再跟法官保證會還,彭金海已經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和特定繼受人,對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

(二)原告原名潘冠宏,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卷55頁),其與彭金海在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彭金海)願給付原告(潘政紘即潘冠宏)6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於107年3月25日前給付剩餘51萬元,均匯至原告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屆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宗可參(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53、54頁)。

彭金海於108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彭金海之妻,為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有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卷13、23至25頁)。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彭金海之繼承人,自為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

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本件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且屬不可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