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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曾明琨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趙利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間原為訴外人黃金火、黃金華兩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且已協議各自占有使用部分,但該土地當時係登記於黃金火1人名下。
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公黃建智於62年間向黃金火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黃金火並將該部分移轉由黃建智占有,惟因農地無法分割故未及時辦理分割。
黃建智在6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其家屬包括原告在內一直居住並另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部分。
68年間被告向黃金華購買黃金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登記於黃金華名下,黃金華竟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已侵害黃建智權利,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始終均由黃建智及其養女即原告之母黃玉葉及原告使用、管理中,故黃建智及黃玉葉均未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迄95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該事實,乃向被告求證理論,並向被告請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知理虧,即於95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各持2分之1權利範圍,由各人管業、收益、納課永為己業,日後擬辦理分割合併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亦即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締約後迄今竟未履約,爰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用電證明、原告之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9至25頁、第31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司簡調字第158號調解事件所提出之原告、黃玉葉、黃建智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該卷宗可佐。
查系爭契約書載明「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人趙利三、曾明琨等人係下列土地之使用人,今經吾等使用人全體同意共同土地分管契約,條件如後記標示,由各人管業、收益、納課永為己業,日後擬辦理分割合併雙方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鳳林鎮中興段533地號。
面積(m):4355.2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權利範圍:趙利三、曾明琨各持1/2。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由該契約內容之上下文觀之,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使用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且日後擬辦理分割合併等情,再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及前揭事證,應可推知兩造確實於95年7月26日訂立契約,且當時渠等之真意應為被告同意將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同意之。
是以,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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