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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邵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分別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後臺東企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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