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5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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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何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萬泰商業銀行業經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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