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6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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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汪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25CC重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向伊分期購買光陽125C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750元,但自107年6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未果。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為憑(卷12-12頁背),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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