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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3號
原 告 花蓮縣○○○區○○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訴訟代理人 王健智
被 告 沈錦榮
兼訴訟代理
人 沈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彭鳳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彭鳳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02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沈彭鳳英(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
沈彭鳳英於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本金按上開期間每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並按原告基準利率2.59%加碼年利率0.91%計付(即年息3.5%)利息。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債務於107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1,665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按年息0.35%、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計算之違約金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彭鳳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沈彭鳳英為不識字的婦人,至多只會書寫自己的名字及阿拉伯數字,平時生活單純,顯少與人有金錢上的來往,更遑論欠下過債務,當時沈彭鳳英年事已高,行動不如以前便利,如何能親自去原告農會簽定借貸契約,顯然是有人利用其名義簽定,被告合理懷疑係被告其他兄弟沈錦城所為。
被告對於本件借貸完全不知情,沈錦城曾向被告稱債務已經全部清償,被告接到法院本件通知後,始知債務並未清償。
另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印鑑卡等資料明顯不是沈彭鳳英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簡易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原告牌告利率查詢資料、沈彭鳳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鍾新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原告農會擔任徵信業務,現已退休。
我有經手沈彭鳳英向原告借貸之手續,我是負責對保,即貸款前的手續,先給客戶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對保即本人帶身分證到場、印章且與本人核對的工作。
本院卷第10至15頁所附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4日是沈彭鳳英及沈錦城來農會找我對保的時間。
當天沈彭鳳英跟我說要貸款,他們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
我有跟沈彭鳳英確認他是否要借錢。
依我們農會辦理的程序,借款一定要本人申請,沈彭鳳英當天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及證人莊梅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在原告農會擔任林榮分部主任,我有經手沈彭鳳英借貸的事,本院卷第10至15頁所附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我有經手過,我是擔任授信,即對保後,原告農會核准後之撥款業務。
我有實際碰到沈彭鳳英,撥款的時候會先跟借款人連絡,撥款當天要親自到農會來,本件款項是匯到沈彭鳳英帳戶內,撥款當天沈彭鳳英到原告農會時意識清楚。
依原告農會的借貸流程,必須借款人本人到農會辦理始能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原告為金融機構,本有一定之出借款及撥款流程,其職員即證人依原告農會規定之手續辦理出借款事宜,尚符合常情,又證人已於本院訊問前具結,難認其會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以偏袒原告,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上述證詞亦未有所爭執等情,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又被告固辯稱: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非沈彭鳳英所簽,被告合理懷疑係被告之其他兄弟沈錦城所為云云,然查,一般人之簽名本即不可能每次均一模一樣,又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農會之借款流程必須借款人親自到農會辦理,且證人均有參與沈彭鳳英本件辦理借款手續事宜並確認沈彭鳳英確實有到原告農會辦理借款或撥款,及沈彭鳳英當時意識清楚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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