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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曾俋惟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為現役軍人,現在馬祖南竿服役,有戶籍謄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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