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83,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王瑞柳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48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之母王素鳳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但未全部還款,金額尚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由被告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還款。

惟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借款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扣除,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為異議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2至34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固辯以上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