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9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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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傅振亮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進福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搭乘由訴外人葉日良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BA-16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葉日良違規停車,及被告於下車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未先確認安全無虞前即開啟車門,致與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K7Y-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下唇部撕裂傷1公分、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就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救護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醫療費用48,297元、醫療器材費用29,300元、106年3月26日至106年12月21日之看護費用429,108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161,105元,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2,29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後,於剩餘金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中,葉日良其違規停車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之馬路中央實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告當時行經方向南往北亦僅為單線車道,其前方行進動線既遭阻礙,原告本應停車,且原告當時既已知悉葉日良係為併排臨時停車,則原告當然得以預見車門開啟、乘客下車之情,原告仍逕自系爭汽車後方繞經汽車左側通過,原告至少與有過失。

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兩造及葉日良同負其責。

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部分,對於其支出救護車資費用4,4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300元、住院期間之照顧服務費14,000元、就醫交通費5萬元等部分不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29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傷住院治療期間有捨一般健保病房而使用雙人或單人病房之必要,故於該金額中應扣除106年4月13日醫療收據雙人病房差額19,200元、及106年5月24日醫療收據雙人病房差額1萬元金額部分。

又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花蓮慈濟醫院已回函稱原告到106年12月21日前均需專人照顧等語,故以原告106年4月13日出院之日起算至106年12月21日合計為8個月又10日,再以106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換算每日工資後為733元為計算基礎,此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83,330元,始為合理。

又原告術後狀況良好,且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曾探視原告,並當場給付6,000元予原告,另有再給付15萬元予原告,已竭盡所能彌補原告損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所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㈠原告於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6號前,適葉日良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乘客即被告於上開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臨時停車於該路96號前,被告開啟左後車門下車,致上開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下唇部撕裂傷1公分、肢體擦傷等傷害。

㈡葉日良於107年2月2日死亡。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2,29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3月26日起急診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住加護病房,106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106年4月13日出院。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106年3月28日至106年4月3日之照顧服務費(看護費用)14,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救護車資費用4,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097元(不含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下方收據日期為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之單據中所示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9,200元、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上方收據日期為106年5月23日花蓮慈濟醫院之單據中所示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29,300元。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萬元。

㈨原告為26年3月生。

㈩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葉日良於系爭車禍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原告住院期間已無一般健保房,僅能入住雙人病房,故應仍受有支出住院期間雙人病房費差額19,200元、1萬元之費用,及106年3月26日至106年12月21日之看護費用共429,108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與葉日良於系爭車禍中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與葉日良於系爭車禍中是否有過失?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105年11月16日修法新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亦有明定。

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

另外從99 -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千多人因此受傷。

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爰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之處罰規定。』

2.經查,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5月16日玉警交字第107000585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至71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即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且系爭車禍發生地即該路段96號前,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地點即上開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順向右側路旁尚停有多部機車等情,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則葉日良既駕駛系爭汽車,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於道路上併排臨時停車,其卻於路旁仍有多部機車停置之狀況下,於上開路段96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欲讓其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告下車,並因而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所為自屬有過失。

再者,被告於搭乘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欲下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應自右側開啟車門下車,惟被告卻違反規定而開啟左後車門下車,導致與當時後方欲通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

至於被告另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在與我車內的兄弟親戚談話,有留注後方輕輕的開門大約開了2到3公分就擦撞到了。

我有看系爭汽車的後照鏡看不到後方來的車,所以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查,被告雖辯稱有看汽車後照鏡,看不到來車云云,然就此部分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義。

況依被告當時下車方位,其應原係坐在車內之左後方位置,倘被告確實於下車前有要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其直接往背後透過汽車本體正後方玻璃即可看到後方來車,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透過其所謂之於其座位觀察有視線死角之後照鏡看後方來車,此並不合常情,是其所辯顯難可信。

另3公分之距離極短,倘被告車禍當時確實僅開車門2至3公分,衡情根本不可能會發生碰撞,再由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示被告當時將車門打開幅度極大,是其所辯顯然不實。

又參酌被告所述車禍前之情境,其於開車門前有與車內另一名乘客即其親戚談話,及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應僅在與另一名乘客談話之情況下,根本未確實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大幅度打開左後方車門下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較可信為車禍當時發生之狀況。

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應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又查,近年來社會上發生多起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未先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後方機車或行人不及反應,而與車門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或行人嚴重傷亡之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因於此交通事故劇增之情況下而於105年間修法通過予以處罰,政府亦多於各種場合多加宣導,汽車使用人開啟車門應注意之事項,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害,惟被告卻仍疏於注意,並導致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確實不當而有過失。

至於原告駕駛行為部分,查其既正常行駛於上開車道上,且遇前方有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系爭汽車時,往左偏繼續行駛於車道上,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再者,車內乘客依法本不得開啟左側側門下車,原告自可合理推測不會有左側突然開啟車門之狀況發生而可由前方汽車左側通行,其以此路徑繼續行駛於道路上,經核並無過失可言。

3.又本件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葉日良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於車道併排臨時停車;

與乘員被告向外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08年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017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車禍當事人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葉日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均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葉日良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並共同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1人賠償其全部損害。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297元,且其中之住院期間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9,200元、1萬元部分係因原告住院期間已無一般健保病房,故僅能入住雙人病房,該差額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48,297元等語,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26日玉里慈濟醫院醫療收據、106年3月26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106年3月2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期間: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13日住院)、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3月30日,科別:中醫科)、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3月31日,科別:中醫科)、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4月5日,科別:中醫科)、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4月6日,科別:中醫科)、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4月7日,科別:中醫科)、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4月13日,科別:神經外科)、106年4月20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106年4月21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整形外科)、106年4月21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106年4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胸腔內科)、106年5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106年5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5月13日,科別:急診內科)、106年5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期間:106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24日住院)、106年5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血液腫瘤科)、106年5月28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急診內科)、106年5月2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6年5月28日,科別:急診內科)、106年6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就醫期間:106年5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住院)、106年6月1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心臟內科)、106年6月21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血液科)、106年9月28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106年9月28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106年10月18日玉里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血液科)、106年11月15日玉里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血液科)、106年10月26日玉里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106年11月21日玉里慈濟醫院醫療收據(科別:神經外科)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57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097元(不含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下方收據日期為106年4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之單據中所示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9,200元、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上方收據日期為106年5月23日花蓮慈濟醫院之單據中所示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萬元)等部分,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於上開住院期間之雙人病房費差額部分,其主張係因住院期間無一般健保病房,故僅能入住雙人病房等節,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是否有原告所述上開狀況,該院回覆略以:本院病房床位為浮動狀態,故無法回溯當日有無健保病房空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之雙人病房費差額請求自屬無憑。

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9,097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3月26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照顧服務費(看護費用)14,000元。

自106年4月4日起至原告家屬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即106年9月12日前共計162日,原告均由親人看護,以一般委外全天候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24,000元。

另自106年9月13日至11月12日止間,原告支出外籍看護費用45,007元,另須支付其健保費用1,904元,合計為46,911元。

另自106年11月13日至12月21日,共1.26個月,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含健保費)共為23,172元,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9,197元。

又為申辦外籍看護,原告另支出相關費用15,000元。

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29,108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部函、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本院曾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專人看護期間,該院以108年3月4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558號函回覆稱「診斷: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根據病歷,到106/12/21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即應為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又106年3月26日至3月27日原告住加護病房,故應無另行請人專人照顧之必要,該二日扣除後,原告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即為106年3月28日至106年12月21日,又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後至106年4月3日之期間,其已支出照顧服務費(看護費用)14,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應屬有據。

再者,由上開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13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部函、收據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起已有請外籍看護照顧,且原告已給付仲介公司登記費及介紹費15,000元,於106年9月13日至11月12日止(2個月)間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45,007元,另須支付其健保費用(僱主負擔部分)1,904元,合計為46,911元等情,換算後,每月原告應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3,456元(計算式:46,911÷2=23,456,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另就106年4月4日至9月12日之期間、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21日之期間,原告雖未提供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106年4月4日至9月12日之期間由親屬照顧,另106年11月13日至12月21日之期間則由外籍看護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考量原告106年9月13日之後已有聘請外籍看護,並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3,456元,參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此客觀支出資料為據,始為合理。

據此,106年4月4日至9月12日、106年11月13日至12月21日之期間,合計為6個月又18日,每月看護費以23,456元計算後,此段期間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54,810元(計算式:23,456×6+23,456×18/30=154,81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又就原告因聘請外籍看護已給付仲介公司之登記費及介紹費15,000元,經核確實為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支出,應屬必要看護費用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故106年3月28日至12月21日期間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230,721元(計算式:14,000+46,911+154,810+15,000=230,721)。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看護費用於230,721元之金額,應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務農,無固定收入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第133至134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每月僅有零星微薄收入等語,及提出畢業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被告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⑷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救護車資4,40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29,300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元等,加以上述之醫療費用19,097元、看護費用230,721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金額為633,518元(計算式:4,400+29,300+5萬+19,097+230,721+30萬=633,518)。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5萬元賠償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3,518元。

至於被告另稱其有再給付6,000元之賠償金,應於本件扣除部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此部主張,應屬無憑。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2,290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483,518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411,228元(計算式:483,518-72,290=411,228)。

⑹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並未逾上開原得請求之金額,故其請求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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