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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雖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且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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