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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唐若心
被 告 李善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善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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