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補,7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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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73號
原 告 張炳祥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

被 告 哈尼噶照


訴訟代理人 羅苡寧

原告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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