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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田美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田美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0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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