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玉小,2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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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黃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開始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4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109元,及其中本金24,49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債權明細報表影本1份、信用卡對帳單明細1份為證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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