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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黎昱
王惠銘
被 告 督溪‧嗨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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