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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簡淑貞
被 告 郭嘉元即莊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924元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9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1,327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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