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玉簡,1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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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春美
林榮昌
被 告 潘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國華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簡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春美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怎會有借貸簽系爭本票等行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明義間之借貸事實,原告等均不知情,何來簽名及及蓋指紋之情事,本票中之簽名、手印都不是原告等所為,訴外人林明義承認該簽名及手印均出自他手,此外民國107年9月28日當日原告林春美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柏新科技公司工作,原告林榮昌係年逾80之老農夫,亦不可能胡亂簽下本票,本票的事情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75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明義在豐田派出所交付的,到底是不是本人簽立被告並不清楚,但訴外人林明義簽立本票應有得到原告等同意,否則原告等也不會有幫忙還錢的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其反面解釋即為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業據證人林明義到庭結證,表示上項本票內之簽名係其所簽,手印亦係其所按捺,皆非原告所為,原告未授權亦不知情等語,且由上項簽名之形式及指印之紋路,可輕易即得辨識係屬一人所為,足見系爭本票乃林明義所簽發,與原告無關,依上所明,原告不負任何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亦即被告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
至於原告林春美曾拿錢替林明義償還債務,乃基於姐弟之親,不願見外人常常到家裡騷擾老父親,並未知有簽發本票情事等語,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二人有授權林明義代簽本票之情事,自不能憑空推論原告有授權之事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無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主張伊無庸負系爭本票之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656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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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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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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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28日  │25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CH No 550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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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30日  │250,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CH No 550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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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9月28日  │250,000元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CH No 550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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