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玉簡,3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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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致男
被 告 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45元,及其中53,579元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25元,及其中51,966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5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被告使用該現金卡並動用其信用額度,依契約約定應每月償還,計息方式為按年息18.25%計算,且除應付利息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05,825元,及其中51,966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25元,及其中51,966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數字不清,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條款、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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