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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聖得
被 告 林秀瑩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月間伊與被告林秀瑩及其他合夥人在中國合夥投資種植金針菜及油茶,分成10股,伊之出資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有多方合作開發農場合同可稽(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伊並依約定將上開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所指定之訴外人尤碧云位於中國之銀行帳戶內。
嗣合夥人全體於107年4月間決議(下稱系爭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於清償債務及結算後,損失為人民幣65,221元,合夥人共10人,每位應分擔之損失為人民幣6,522元,有被告書寫之虧損分擔明細表(下稱系爭虧損表)。
系爭合夥並已將每位合夥人應受返還之金額返還予合夥人。
伊出資之10萬元人民幣扣除應分擔之虧損6,522元人民幣後,尚餘人民幣93,478元(起訴狀誤繕為93,748元),伊之款項因當時繁忙未能領取,故由被告暫時代為保管。
詎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未返還。
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又依當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4.5比1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20,651元(計算式:93,748元×4.5=420,651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虧損表並非伊所書寫,伊並非系爭合夥之負責人,亦未保管退夥金,又尤碧云是訴外人天一茶油合作社成員,訴外人杜金萬在籌備前期要求設一專戶,供股東入、出帳使用,任何款項進出均須由杜金萬確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本件系爭合夥係由訴外人杜金萬發起,約定在四川省廣元市蒼溪縣種植金針菜及油茶,西元2018年1月至4月由杜金萬管理現場,並由訴外人洪俊榮協助,而由伊代購油茶苗。
嗣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而拆夥,約定金針菜部分扣除虧損後歸由洪俊榮接手買斷,油茶部分則由杜金萬、原告、及訴外人林上清即訴外人王倫貴之妻舅繼續經營。
該退夥之協議係於西元2018年5月5日在廈門古道茶館達成,當時杜金萬當著大家的面打電話給原告,並取得授權處理後續油茶部分,詎原告於事過2年多竟託辭否認,待杜金萬重病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心可議。
伊代購茶苗支出之費用尚有人民幣111,327元,杜金萬及原告並未與伊結清,若原告當時表明不承接油茶部分,伊不致於因繼續提供苗木而蒙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0,65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林秀瑩為合夥投資負責人,其權限是:①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
②對合夥投資事業進行日常管理;
③出售合夥投資的產品(貨物),購進常用貨物;
④支付合夥投資債務;
⑤財務審核;
合夥投資終止後的事項:①即行推舉清算人,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35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虧損表為私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之簽章,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不得推定為真正,且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107年4月決議終止,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系爭合夥投資負責人即被告林秀瑩並無清算之權限,系爭合夥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而本件合夥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合夥人全體辦理清算事務,原告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得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清算後之分配餘款云云(卷119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虧損表、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話視窗截圖等(卷17至33、121頁),均無從遽認兩造間有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420,651元及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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