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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貴正
相 對 人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事件,依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或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苗栗縣境內;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依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補正書狀陳稱其至苗栗三義工作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等,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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