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原小,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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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胡永基

被 告 黃建成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隆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被告黃建成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莊隆敏則拿塑膠椅打向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此眼睛視力減弱無法工作,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建成則以:被告黃建成雖有徒手毆打原告肚子行為,但其所受之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並非被告黃建成所造成,故原告以其頭額裂傷之傷害向被告黃建成請求賠償,是否有理,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黃建成毆打原告之行為係與被告莊隆敏為共犯關係,於民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額裂傷約5公分,似未有其所稱無法工作或影響視力之情形,且其所受之傷害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謂之情節重大。

因此被告黃建成除賠償原告支出醫藥費外,其餘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況且原告額頭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隆敏則以: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事實。

原告他有欠我們13萬元,我們跟他要錢,原告很嗆,很囂張,他說13萬要給我,又站起來說「黃建成我沒有欠你那麼多」,要打我,又罵我,我才拿塑膠椅子打他,當時沒有成傷,原告應該是跑到巷子裡跌倒受傷的,那個塑膠椅子怎麼可能會受傷,檳榔攤的老闆娘可以作證,我們有去警察局說過了,因為原告耍賴皮,才會發生互毆,他打黃建成,也有打我,我才拿塑膠椅子丟他,原因是為了13萬元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致其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佐(見該卷宗第47至55頁),且與證人賴苡雯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現場聽到兩造三人在聊天,在我的店雯雯檳榔攤門口,雙方聊天時提及以前金錢上的糾紛,雙方意見相左發生爭執,我看見被告黃建成先出手後隨即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全程目睹,我有看見被告莊隆敏有拿我店內塑膠椅朝原告毆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再參酌被告上開所述,是兩造於上開時地曾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黃建成有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莊隆敏則拿塑膠椅丟向原告。

當時原告受有上開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節,應可認定。

被告莊隆敏雖辯稱原告有罵伊,亦有動手,且原告頭額傷勢為原告跑到巷子時跌倒受傷所致云云,然就此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成持塑膠椅丟向原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過程,經核亦非不合常情。

故被告莊隆敏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黃建成固辯稱其僅打原告肚子,頭額裂傷非其所造成。

然由上開兩造及證人所述衝突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告2人係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後,被告均再有攻擊原告之行為,最後並導致原告受有上述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足可推知被告應係共同實施傷害原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又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內容觀之,其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傷勢造成眼睛視力減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又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成雖抗辯原告僅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不符合民法第195條所謂之情節重大要件,然被告所實施之上開侵權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此受傷,實難謂不合該條文「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告黃建成此部抗辯並不足採。

又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成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如有工作,每日收入約1,3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如狀況好則每月收入約3萬元,如狀況不好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

目前尚須扶養中風的父親及有心臟疾病的母親。

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莊隆敏則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其女兒有去7-11上班,其給女兒養。

其有身心障礙,沒有辦法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目前待業,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及本件發生經過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2萬元為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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