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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康志敏
被 告 鄭成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37-UL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大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街257號前方之對向車道前時,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大漢街257號內並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利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優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怍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AW-880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15元(含工資21,384元及零件198,03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利優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車禍是在私人土地上發生,本件肇事責任應一人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怍鼎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219,41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11月8日新警交字第108009657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應堪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A車輛沿大漢街南往北左轉(跨越雙黃線)要進入大漢街257號,對方駕駛系爭B車輛剛從公司門口要預備右轉,所以我們發生擦撞,當時天候下午陰天,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系爭A車輛左邊方向燈、保險桿、大燈損壞,對方是左前方大燈、保險桿、車輪上鈑金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
林怍鼎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駕駛系爭B車輛從大漢街257號門口要右轉離開時,就發現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要進入大漢街257號,因此我們在門口發生擦撞,系爭B車輛左前方大燈燈罩破裂,輪胎葉子板凹損、保險桿破裂、引擎蓋凹損,被告左前方保險桿擦傷,還有看見系爭A車輛2片塑膠碎片掉在我引擎蓋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由上開兩人所述,並參酌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於大漢街257號門口前方之對向車道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要進入大漢街257號內時,適林怍鼎當時駕駛之系爭B車輛正要從該處離開時,系爭A車輛之左前方與系爭B車輛之左前方發生擦撞等情,再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查系爭B車輛於車禍當時尚未離開大漢街257號之門口,而車身緊鄰門口側邊(即在系爭B車輛車身右側邊,亦即在系爭A車輛車身左側邊),另系爭A車輛車頭已進入大漢街257號門口,其左前方相當接近其左側門邊,但該車右側門口尚留有相當大空間,換言之,被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輛左轉進入大漢街257號時,倘有注意前方狀況並往門口較右側之路線前進,應可避免與系爭B車輛發生擦撞,故被告所為應屬有過失。
又查林怍鼎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要自上開地點離開,於車禍前其駕駛之位置已相當靠近其右側門邊,於被告往其方向開進門口時,顯難認林怍鼎當時有可再往其右側空間閃避而以之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故林怍鼎所為經核應無過失。
綜上,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堪予認定。
又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9,415元,並提出上揭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
又系爭B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98,031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1月5日止,已使用4年5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6,567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384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47,951元(計算式:26,567+21,384=47,95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4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8,031×0.369=73,0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31-73,073=124,958第2年折舊值 124,958×0.369=46,1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58-46,110=78,848第3年折舊值 78,848×0.369=29,0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48-29,095=49,753第4年折舊值 49,753×0.369=18,3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53-18,359=31,394第4年5個月折舊值 31,394×0.369×5/12=4,827第4年5個月折舊後價值 31,394-4,827=2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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