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原簡,5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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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簡詩華自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8. (一)原告與簡詩華於101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簡
  9. (二)原告於婚後固守本分,在家照顧三名子女,並開始上班(護
  10. (三)孟煒庭辯稱不能證明與簡詩華有交往事實,僅係以朋友、樂
  11. (四)簡詩華與吳香儀之對話內容均係對被告二人,並非僅針對簡
  12. (五)孟煒庭所使用之APP(即原證4)是一款名為「BETWEEN
  13. (六)被告原本抗辯原證5照片中之人物非被告二人云云,俟於原
  14. (七)關於簡詩華辯稱與原告間早已形同陌路,無情愛基礎,且自
  15. 二、簡詩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6. (一)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能
  17. (二)退步言之,原告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原告與簡詩華長年感情
  18. 三、孟煒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9. (一)我與簡詩華之對話不僅難以證明二人有交往事實,更足以推
  20. (二)簡詩華與吳香儀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交往事實。經通觀
  21. (三)APP自動產生之文字非我的意思及行為,不能證明被告間交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簡詩華於101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
  2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三)經查:
  26. (四)綜上所述,在原告與簡詩華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被告確實有
  27.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28.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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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鍾舒萍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詩華



被 告 孟煒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簡詩華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被告孟煒庭自109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

(一)原告與簡詩華於101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簡詩華為職業軍人,於下班閒暇之際因興趣參與音樂表演工作,因而結識孟煒庭。

簡詩華之家庭生活漸漸出現異常,如不回家睡覺,時常稱音樂表演活動外出。

經原告留意探查,始發現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逾一般朋友間正常往來友誼舉止如下。

1.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流露出曖昧與情意綿綿之情話。

孟煒庭:但是因為有你我相信我會越來越好簡詩華:我很想跟妳一起,往更高的地方去簡詩華:我想看看上面的風景孟煒庭:只是有一個可以一起努力的伴,比什麼都幸福簡詩華:真的,就是妳了孟煒庭:感情沒有什麼配不配得上,沒有高低分簡詩華:(傳男女接吻愛心的圖示)2.簡詩華與訴外人吳香儀(綽號萫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友人萫香也知道被告間有不正常往來,希望可以克制一點,證實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萫香:是來制止你們是嘛簡詩華:來抑制我們這些被愛情沖昏頭的人萫香:你們兩個 我不贊成也不反對,我也跟孟孟說過簡詩華:嗯嗯……,我知道萫香:你能懂我很保護這個姐妹,她就像我的寶一樣簡詩華:我正努力解決我的問題,我也不想再讓她發生過去 一樣的事情萫香:對於你的情況 我真的會心疼你的孩子們萫香:我一個外人立場啦我的角度目前還是多跟孩子吧萫香:我也知道你也很想跟孟孟有多點相處簡詩華:陪伴孟孟,但我會失去跟孩子相處時間,陪伴孩子 ,我又失去跟孟孟相處時間簡詩華:現階段.....我們無法在陽光下牽著手……萫香:嗷 你們其實私下見面什麼的 管不著萫香:我覺得如果大家或有別人都在還是克制一點蛤萫香:經紀人說的簡詩華:遵命3.孟煒庭在其個人APP網頁上貼文「我們的第一天過了31天M(愛心圖案)簡詩華」、及「我們的第一天過了31天M(愛心圖案)L」,頁面下方標示「L 1989年10月26日 [email protected]」即為簡詩華出生日及電子信箱,證實被告已經是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4.於109年7月9日發現被告二人音樂表演活動後,兩人並肩而坐,並有頭部交錯親吻動作,以及兩人手牽手並肩而行之親密舉動如原證五照片所示。

5.被告在簡詩華生日當天(109年10月26日)慶祝生日,於孟煒庭的IG上張貼合照,由孟煒庭為簡詩華在車輛後方精心布置照片與燈光,兩人站立於車後深情對看。

下方文章寫到:「精心設計準備這個驚喜給你…謝謝你一直以來都把我捧在手掌心…」。

雖然原告與簡詩華於109年9月1日已調解離婚,然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若非被告先前已有感情之培養與增長,也不會在離婚後短短不到2個月時間就高調示愛,更不會有孟煒庭對簡詩華「一直以來」把她捧在手掌心之感謝。

本項證據在於彰顯增強前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原告於婚後固守本分,在家照顧三名子女,並開始上班(護理師)貼補家用,把全數時間心力奉獻家庭,甚至讓簡詩華去追求音樂表演的夢想,惟簡詩華不知滿足,亦不顧家庭,竟因此與孟煒庭發生不正常往來,回家時間變少,不顧家庭,破壞婚姻關係,侵害配偶權;

孟煒庭明知簡詩華為有婦之夫,不知檢點,嚴守份際,與簡詩華為不正常往來,業已共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時常以淚洗面,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孟煒庭辯稱不能證明與簡詩華有交往事實,僅係以朋友、樂團伙伴態度對待簡詩華云云;

簡詩華辯稱原證2之對話,為被告在音樂表演藝術上相互勉勵鼓舞之語云云,惟查:1.從被告原證2LINE的對話,形式上可見你一言,我一語的互動緊密;

實質對話內容,簡詩華明白表示「我很想跟妳一起,往更高的地方去」、「就是妳了」等,孟煒庭並無表示拒絕或反面之意思,反而是承接簡詩華所傳遞之情意,接續回訴「只是有一個可以一起努力的伴」、「比什麼都幸福」,更表達「感情沒有什麼配不配得上」、「沒有高低分」,簡詩華隨即以「男女接吻圖示」回應孟煒庭之話語。

孟煒庭在對話中之表現與應對,顯非如其所稱「如同少女懷春不知所措」而已,而是明白回應簡詩華之情意。

足見,被告所談論係就彼此感情的心靈交流與互訴情意,並非討論音樂或樂團等專業藝術話題。

上開被告LINE對話截圖,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時,電腦跟手機會自己上傳iCioud,原告在家庭中所共用電腦的網路相簿,偶然情況下意外發現簡詩華與孟煒庭間對話內容才知道,取得該證據之手段正當合法。

2.孟煒庭辯稱與簡詩華間長達數月之對話量,只能找出寥寥數句簡詩華對其傾訴愛慕之言語,只能解釋簡詩華對其起心動念而已,非其行為云云,惟原告是在偶然情況下發現被告之親密對話,若被告願意將兩人交往期間之所有對話全數提出檢視,相信會有更爆炸性的發現。

3.簡詩華辯稱原證2之對話,為被告在音樂表演藝術上相互勉勵鼓舞之語云云,但從對話內容可知顯非簡詩華所辯,且也與孟煒庭之說法是簡詩華單方面占便宜吃豆腐之說法,明顯有異。

均足見係屬被告為脫免責任,臨訟編纂之說詞而已。

(四)簡詩華與吳香儀之對話內容均係對被告二人,並非僅針對簡詩華一人,例如吳香儀說:「是來制止你們是嘛」、「你們兩個我不贊成也不反對」、「嗷你們其實私下見面什麼的管不著」、「我覺得如果大家或有別人都在還是克制一點蛤」,都是在講被告二人的感情。

簡詩華的回話包括:「來抑制我們這些被愛情沖昏頭的人」、「陪伴孟孟,但我會失去跟孩子相處時間,陪伴孩子,我又失去跟孟孟相處時間」、「現階段我們無法在陽光下牽著手」,也都是針對被告彼此的感情。

從而,吳香儀在對話中的語意是指要請被告談戀愛要克制,而不是指簡詩華單方對孟煒庭之愛意要克制。

(五)孟煒庭所使用之APP(即原證4)是一款名為「BETWEEN」專屬情侶一對一之社交軟體,如果從手機上下載,可以在下載之頁面看到對「BETWEEN」軟體之介紹,明顯即指「情侶專屬一對一私密」。

被告抗辯「我們的第一天」、「M(愛心圖案)簡詩華」均為APP自動產生固屬事實,然被告下載該APP軟體時即可知悉這是一款情侶專屬之社交軟體,被告均知悉此情,仍願意下載使用,更足見兩人確實是在交往,已逾一般朋友間之情誼。

(六)被告原本抗辯原證5照片中之人物非被告二人云云,俟於原告提出彩色照片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書狀已承認被告即為照片中之人。

原證5上面兩張照片顯示被告兩人相鄰而坐,兩人頭部交疊。

左下角照片顯示簡詩華左手放在孟煒庭額頭。

右下角照片顯示被告二人手牽手並肩而行。

上開行為均屬男女互動親密、曖昧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舉止。

(七)關於簡詩華辯稱與原告間早已形同陌路,無情愛基礎,且自106年起原告經常對簡詩華施暴云云,惟查:否認對簡詩華施暴,此部分乃簡詩華詆毀之詞。

簡詩華所提被證2,均可見是原告對簡詩華照顧及教育子女的方式感到灰心、難過與生氣,因為簡詩華除工作外,把很多時間放在家庭之外,導致忽略妻小的照顧與陪伴,原告對此抒發不滿情緒,更顯見兩人非形同陌路。

更何況,夫妻二人相處有摩擦、爭吵,在法律上並未讓配偶一造取得與其他異性談戀愛、交往的權利,在事理上,也不會因此有正當性。

二、簡詩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辯詞:

(一)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能證明被告有交往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簡詩華為夫妻關係,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因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觀諸原證2被告間對話紀錄,至多僅為兩人於音樂表演藝術上互相勉勵鼓舞之語,未有任何逾越男女份際之對話出現,更未能證明被告係處於交往狀態。

2.原證3簡詩華與吳香儀(LINE名稱:萫香)間對話,則係因簡詩華自知心中對同為「A.O樂團」成員之孟煒庭燃起一絲情愫,心知不該,然心頭上的一抹愁緒無處安放,便求助於樂團經紀人吳香儀,請求吳香儀協助、開導、勸誡、制止簡詩華心中剛燃起之念頭,故簡詩華與吳香儀之對話僅係抒發心情、求助之用,並非原告所稱「友人萫香也知道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希望可以克制一點」。

3.原證4之APP內容,係因該APP可與好友共享行事曆且資訊可於使用者間同步,故被告原本希望藉此APP管理行程,以利對外敲通告、接洽表演時得隨時掌握對方行程,而「我們的第一天」係指好友連結APP後之始日,愛心圖示亦為設定行程後系統內建之圖示,後因被告不熟悉該款APP介面使用,便改用LINE之記事本功能安排行程,是原證4之內容亦無足以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交往事實。

被告並不否認「Between」APP主打情侶專用,惟邏輯上情侶專用APP之使用者非必然為情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斯時即為情侶關係。

4.原證5照片拍攝地點為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因被告所成立之A.O樂團承接該飯店表演業務,負責自行或找演出者至飯店表演。

該日(109年7月9日)為A.O樂團新介紹之歌手古浩然至該飯店表演的第二天,為此飯店協理林志嘉要求被告至現場觀看並評估古浩然表演狀況,以利飯店後續對古浩然簽約與否之評估,故被告所坐位置為舞台正前方第一排,且於表演過程中需討論表演者情況、優缺點等以回饋飯店協理,故需交頭接耳討論,原告不知以何方式進入不對外開放之該飯店私有領域,並藉被告交頭接耳討論表演者狀況時拍攝照片,藉此營造被告有親密舉動之假象。

後因該歌手雖歌喉不錯但與觀眾互動方面略顯無趣,致使被告開始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解悶,此事隔天連古浩然都似乎有些不悅地向孟煒庭反應。

原證5左上角及右上角照片即為被告共同組隊打傳說對決之影像,細觀照片可見兩人手中皆有拿手機,且依角度可知手機確為橫屏持之。

原證5左下角之照片,為孟煒庭於至飯店前已有與朋友飲酒,在飯店又因非住客需消費方得入場,故點了調酒飲用,導致現場觀看表演途中身體略感不適,簡詩華出自關切以手背略試孟煒庭之額溫。

原證5右下角為被告於表演結束後離去時之畫面,照片左方為大馬路且車輛往來頻繁,而孟煒庭因酒醉緣故逕自往大馬路之方向走去,簡詩華為保護孟煒庭性命法益,僅得抓握酒醉之孟煒庭之手向安全處走去。

5.原證8孟煒庭替簡詩華慶生之日,距簡詩華與原告離婚已近兩月之遙,直到原告與簡詩華離婚後,被告兩人又經過一段時間之相處,才進而決定交往將過去之友情昇華為愛情,故孟煒庭之貼文中才會特別說到「現在」換我給你滿滿的愛。

(二)退步言之,原告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原告與簡詩華長年感情不睦,紛擾多時,互相提出離婚之訴求多次,更是長時間分房而睡,生活之中罕有共同交集,舉目所及早已形同陌路,更無情愛基礎可言,且自106年起原告經常對簡詩華施暴。

以二人情感之淡薄,婚姻關係之脆弱,原告不關心亦不在乎簡詩華之生活,多次爭執口角,甚至原告經常對簡詩華動粗,甚至發生過簡詩華爭執後躲入房中,原告竟持鐵橇破壞房門後,持空氣清淨機砸向簡詩華之事,堪認二人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更不可能會因簡詩華結識異性而感受精神痛苦,且二人已於109年6月開始進入調解離婚程序,於7、8月間行調解程序後,在9月1日經調解離婚,亦徵兩人間早已無感情可言。

準此,就被告於樂團相識一事,與原告和簡詩華感情不睦進而離婚一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相識一事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應無請求慰撫金之權。

簡詩華是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三、孟煒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辯詞:原告指稱我與簡詩華有染云云,純粹出於原告之臆想而已,我並無任何破壞簡詩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完整之行為。

否認與簡詩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更無曖昧、親吻、牽手或任何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足以破壞原告與簡詩華婚姻圓滿幸福之行為。

原告主張我侵害其配偶權,應就其主張之事負舉證責任。

(一)我與簡詩華之對話不僅難以證明二人有交往事實,更足以推論我僅係以對待朋友、樂團伙伴之態度應對簡詩華。

我與簡詩華及其他數名同好共同組成「A.O」樂團,而被告間的對話中,不過是表達音樂造詣上因為有簡詩華之協助而得到提升,慶幸有理念與目標相同之伙伴共同努力而已;

至於簡詩華偏離談話主題,以貼圖、文字表達對我之愛慕,而有「男女接吻貼圖」、「想跟妳一起」、「就是妳了」等言論,純屬簡詩華對我佔便宜吃豆腐之行為,我有意忽略不予任何回應,旨在使簡詩華碰軟釘子自覺無趣而退縮,否則,以我29歲之年齡、曾有一段婚姻並育有一子,既非不知男女之事,苟對簡詩華確有情愫(假設語),理應投桃報李、互訴愛意,焉有如同少女懷春不知所措之理?因此,從我對簡詩華毫無回應一事,足以證明被告間並未有何曖昧關係,遑論介入簡詩華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何況,原告主觀認為我自109年5月起介入原告與簡詩華之婚姻長達4個月,然而,原告以某種手段獲取並操作簡詩華手機(如係原告以不法手段竊得,應無證據能力),進而閱覽我與簡詩華之LINE對話,長達數月之對話量,只能找出寥寥數句簡詩華傾訴愛慕之言語,相較於一般情侶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時,無不渴求朝夕相處,理應有綿綿情話之景象,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實難想像我有何踰矩情事,至多僅能解釋簡詩華對我起心動念而已,此既非孟煒庭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情。

(二)簡詩華與吳香儀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交往事實。經通觀吳香儀與簡詩華前後對話,吳香儀是在勸誡簡詩華即使對我有好感,亦不能操之過急,應先解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妥善處理未成年三名子女監護問題,迨至身分適當,再進一步追求。

(三)APP自動產生之文字非我的意思及行為,不能證明被告間交往。

所謂「我們的第一天」、「M(愛心圖案)簡詩華」等文字,均為APP自動產生,並非孟煒庭之貼文。

該APP乃吳香儀有意借用該APP共享行事曆之功能而要求「A.O」樂團成員安裝,但因團員反映使用不習慣之故,隨即放棄使用,改以LINE群組之記事本功能,透過人工撰寫編排方式安排行程,是該APP文字非我撰寫張貼,不能證明被告間為男女朋友。

孟煒庭並不否認「Between」APP主打情侶專用,惟邏輯上情侶專用APP之使用者非必然為情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斯時即為情侶關係。

就原證5照片、原證8之意見如簡詩華所述(參前述二(一)4.5)。

孟煒庭為大學畢業,曾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生命禮儀公司,月薪2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簡詩華於101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各為102年、104年、106年間出生),兩人於109年9月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

原告與簡詩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有原證2之LINE對話、簡詩華與吳香儀間有原證3之LINE對話、被告有使用BETWEEN APP如原證4、被告有原證5照片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132頁),並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APP截圖、照片等為證(卷15至23、14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經查:1.被告間有以下LINE對話內容(原證2,卷17頁):「簡詩華:我們很多想法是一樣的,音樂上的感覺也是一樣的。

孟煒庭:是啊。

音樂我不敢說我多厲害,但是因為有你我相信我會越來越好。

簡詩華:我很想跟妳一起,往更高的地方去。

我想看看上面的風景。

孟煒庭:就算沒有我,我也相信你的能力一定也可以追逐這些更好的。

只是有一個可以一起努力的伴,比什麼都幸福。

簡詩華:真的,就是妳了。

孟煒庭:感情沒有什麼配不配得上,沒有高低分。

簡詩華:(傳男女接吻愛心的圖示)」。

從這段被告間之對話,可知兩人因音樂理念相近感情昇溫,彼此認定對方,簡詩華並以一個男女接吻有愛心之圖案回應,兩人間確實在原告與簡詩華婚姻存續中,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

2.簡詩華與吳香儀(LINE名稱萫香)間有以下LINE對話內容(原證3,卷19頁):「簡詩華:抱歉,凌晨不聽話,不睡覺,謝謝你關心。

只是我真的很珍惜每次跟孟相處的時間。

萫香:是來制止你們是嘛。

簡詩華:來抑制我們這些被愛情沖昏頭的人。

萫香:你們算天天見面了吧。

簡詩華:有嗎,我怎麼覺得好久不見。

萫香:沒有嘛大哥。

簡詩華:噓,我是非法外出欸。

萫香:你們兩個我不贊成也不反對,我也跟孟孟說過。

簡詩華:嗯嗯,我知道。

萫香:你能懂我很保護這個姐妹,她就像我的寶一樣。

簡詩華:我正在努力解決我的問題,我也不想再讓她發生過去一樣的事情。

萫香:對於你的情況,我真的會心疼你的孩子們,我一個外人立場啦,我的角度,目前還是多跟孩子吧,我也知道你也很想跟孟孟有多點相處。

簡詩華:有捨才有得,無法面面俱到,我會好好取捨,拿捏分寸,陪伴的時間如果無法兼得,那就只能盡量取得平衡。

簡詩華:陪伴孟孟,但我會失去跟孩子相處時間,陪伴孩子,我又失去跟孟孟相處時間。

萫香:我們也會尊重你的決定。

簡詩華:你說天天都看到我,應該也知道我的決定了。

萫香:我知道你心已決了,只是在等那個時機。

簡詩華:嗯嗯。

孩子的部分,我不會棄之不顧,只是現階段太接近家庭,只會讓離婚的事情遙遙無期。

萫香:慢慢處理啦。

萫香:我只是會替你們擔心,你們兩個這樣好嗎,我會一直這樣想。

簡詩華:現階段,我們無法在陽光下牽著手。

萫香:只有我可以哈哈哈。

簡詩華:煩。

萫香:你們其實私下見面什麼的管不著,我覺得如果大家或有別人都在,還是克制一點。」

從這段簡詩華與被告友人吳香儀之對話內容可知,簡詩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幾乎每日都與孟煒庭相處(天天見面),簡詩華自稱其與孟煒庭是「被愛情沖昏頭的人」,並自承其與孟煒庭間當時的關係無法攤在陽光下,甚至把其應對3名未成年子女盡照顧扶養義務即其應對家庭照顧之義務,與其與孟煒庭間相處時間,想取得平衡,且稱如果太接近家庭,會讓離婚遙遙無期。

顯見被告因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簡詩華一心只想與孟煒庭相處,對其於婚姻生活中應盡之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都在琢磨衡量,如何才能使其順利與原告離婚,而取得與孟煒庭之相處時間。

3.被告自承在原證5照片地點秧悅美地度假酒店,為被告所成立的A.O樂團承接該飯店表演業務,於109年7月9日有原證5照片所示情形(卷145、146頁);

從原證5四張照片可見(卷143頁),被告在表演台下方頭部交疊,手牽手行走,均非正常男女社交普通朋友應有之舉止。

被告二人互動方式即幾乎天天見面,在公開場合手牽手行走,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在原告與簡詩華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被告確實有超越一般社交友誼之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簡詩華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簡詩華以其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理。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簡詩華之婚姻僅維持8年,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簡詩華因與孟煒庭有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逾越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及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護理師,名下無財產(卷29、30、132頁);

簡詩華為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六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卷31、32、133頁);

孟煒庭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生命禮儀公司,月薪25,000元,名下無財產(卷33、34、145頁),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參卷41、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吳香儀、達道.尤布,證明原證3對話、原告與簡詩華之感情不睦等情(卷133頁),核無必要,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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