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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之雅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勇男
鄭佩其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4時許,由其先生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至美崙濱海公園散步,途經海岸路鄰近亞士都飯店處(約海岸路及民權五街交叉口往南約30公尺處,旁邊有一涼亭)欲停車時,因馬路邊由被告管理之路緣石(下稱系爭路緣石)年久失修造成錯位及毀損,且被告怠於巡檢維護,使其原本應為平滑之邊緣形成尖銳利角,周遭亦無警告標幟,導致伊先生於停車倒車時右後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側面與該尖銳處摩擦,除輪圈刮傷外,輪胎橡皮遭嚴重割裂爆胎而無法再行駛,故僅能電請輪胎行前往事故地點更換輪胎,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
又因爆胎時發出巨大聲響及車身劇烈震動,導致伊及小孩驚嚇不已,且因需耗時等待處理換胎事宜,原定全家至旁邊公園散步之閒情雅致已全然盡失,造成伊心情痛苦惡劣及受驚嚇影響情緒,另系爭汽車由原本4輪均為名牌馬牌輪胎換上單獨1顆次級輪胎,影響後續駕駛該車之操控性及舒適性等。
且事發後被告推託不負責之態度令人氣結,故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
㈡伊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後,被告承認該設施為其所設置及管理,然僅得確認伊當日於事故現場停車及系爭汽車右後輪確有破損,尚難遽認其車輛係因碰撞或輾壓系爭路緣石之銳角而造成破損,故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之處,且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賠償云云。
惟從照片觀之,可明顯看出系爭汽車倒車行經軌跡係碰到系爭路緣石,該緣石上留有輪胎摩擦之黑色胎痕,且破損之系爭輪胎上也明顯留有摩擦到該路緣石之白色痕跡且輪胎鋼圈亦留有刮痕。
另伊亦已於國賠請求書中提請被告詢問當時於現場公園除草並目擊之被告工人3位,及前來更換輪胎之修車廠師傅等人,均可作證。
故本案事實非常明確,然被告於理由書中均未隻字未提前述部分,僅空言本案事實尚有未明,實不可取。
㈢另所謂路緣石,係設在路面邊緣的界石,為區分車行道、人行道、綠地、隔離帶和道路其他部分的界線,其為保障行人,車輛交通安全和保證路面邊緣齊整等作用。
系爭路緣石既係設置於道路旁,做為區隔不同區域之界線作用,即代表其有可能發生被道路上交通工具之輪胎碰撞到之情形,此為合理常情及其設置之用意所在,並非被告所謂應不致發生車輛之後輪輾壓系爭緣石之銳角,導致系爭輪胎破損之事故之情形。
另伊車輛原已停放完成,係因考慮到被告之割草工人後續將就系爭汽車旁之公園區域割草且其並無拉網防護(此又為被告執行公務之另一缺失),故不得不將車輛再往後緩慢倒車至已完成割草之區域停放,以維安全(避免車輛遭割草機的牛筋繩噴起之物打傷),且由照片可知該路段為彎曲非筆直,於倒車時駕駛亦有視線死角(遭碰撞之處於後視鏡很難清楚完整看到),故碰撞至系爭路緣石實屬正常。
又本案因馬路邊由被告管理之系爭路緣石因年久失修造成錯位及毀損,且被告怠於巡檢維護,使其邊緣由原本應為平滑之表面形成尖銳利角,又周遭亦無警告勿靠近標幟,故只要車輛輪胎壓碰到該破損之路緣石,則極可能發生同本案輪胎遭割裂爆胎之情形,依生活客觀經驗觀察,當然通常會發生類似之損害,自屬有客觀之因果關係無疑。
且被告後續亦自行完成該處路緣石之修復,如依被告認為碰撞到路緣石的人車係屬自行造成損害,其毫無過失可言(即其心態上係認為用路人活該倒楣,自己要去碰撞到該處),則被告何須自行修復?且依被告之邏輯,則路旁之水溝蓋亦非供人車通行使用,今若因其設置或管理缺失造成人車經過受到損害,則其亦無需負責乎?如此何來公平正義可言?此誠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明確,其所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照片及更換輪胎之發票,僅得確認原告當日於系爭事故現場停車及系爭汽車右後輪確有破損,尚難遽認系爭輪胎係因碰撞或輾壓系爭路緣石之銳角而破損,且系爭緣石之銳角並未突出至柏油路面,無影響停車空間之虞,且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空間足以容納車輛停放,一般之汽車駕駛停車時,本不應輾壓於柏油路面外之公共設施(水溝蓋及路緣石),又如要以倒車之方式停靠路面外側,通常應先駛離道路,並於路面外側上打倒車檔緩慢向後貼近路緣石,再行停止。
而以倒車之速度,駕駛應能輕易即注意到系爭緣石與車輛間之距離,車輛縱有偏行,亦有充裕之時間閃避,應不致發生系爭汽車後輪輾壓系爭緣石之銳角,即使倒車時碰觸路緣石,一般駕駛人勢必迴轉方向盤調整倒車角度或立即下車查看,而非持續毫無自覺的輾壓,導致輪胎破損之事故。
因此,縱認系爭緣石之銳角產生,肇因本府管理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或為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難認為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得僅以系爭緣石破損,即率爾認定系爭事故係該處路緣石破損所致。
另民法第195條沒有對物之損害規定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路緣石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其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節,為被告於書狀中自承,此有花蓮縣政府109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列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管理系爭路緣石,致其先生路邊停車時,系爭輪胎遭刺破乙節,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自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管理系爭路緣石,致伊先生駕駛系爭汽車路邊停車時,系爭輪胎遭系爭路緣石刺破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即被告就系爭路緣石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8、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路緣石及系爭輪胎破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由系爭路緣石照片觀之,或有未與相鄰之緣石排列整齊而略顯突出之情事,然難率認已達尖銳而足以刺穿系爭輪胎之程度(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已非無疑;
又依前揭說明,汽車應行駛於車道上,路邊緣石並非動力車輛之行駛路線,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亦無輾壓道路外公共設施之慣行,於路邊緣石係與道路90度垂直之場合,更無輾壓該種緣石之可能,且於路邊倒車停車時,通常都會以低速進入停車格(空間),一旦車輪壓迫到路邊緣石時,駕駛人均會煞車將車輛靜止,改為往前行駛調整方向後再倒車進入停車格(空間),故縱認系爭路緣石確有尖銳之情形,若無路邊(倒車)停車輾壓系爭路緣石之行為,尚難發生輪胎側面破損之結果,是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緣石縱有欠缺,亦難認與損害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原告亦自陳系爭輪胎破洞前就已經摩擦到(路邊緣石),所以才會在系爭輪胎破洞的兩邊都有摩擦痕等語(卷54頁),核與系爭輪胎及現場照片相符(卷21至25頁),是原告先生倒車停車時,系爭輪胎已與路邊緣石摩擦,卻仍繼續朝同方向倒車,終致系爭輪胎側面破損,原告先生駕車顯有過失,應由其負過失之責,難認系爭輪胎受損與系爭緣石之設置或管理間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緣石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亦未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緣石設置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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