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10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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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黎鍾翌
被 告 潘靖宏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偉朕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LE-83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民國108年6月14日戴偉朕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路肩,該日晚上11時10分許,被告潘靖宏騎乘車牌號碼為169-PY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疏忽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109元(含烤漆費14,872元、工資25,686元、零件費26,551元)。

又被告潘靖宏為90年8月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潘瑞騏,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9元,及自起訴狀及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108年6月14日戴偉朕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16號前路肩,該日晚上11時10分許,被告潘靖宏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經賠付該車修復費用67,109元(含烤漆費14,872元、工資25,686元、零件費26,551元),被告潘靖宏為90年8月生,被告潘瑞麒為潘靖宏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65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9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800279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12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潘靖宏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路肩),因當時下雨視線很模糊,我未注意到前方有停放系爭汽車(靜止,引擎熄火),不慎追撞該車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停下。

我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然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時上開路段路旁均有路燈,夜間光線充足,顯難認被告潘靖宏有無法注意前方狀況之情事,又被告潘靖宏除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外,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未注意前方已停有系爭汽車,且未閃避,致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潘靖宏之前揭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又戴偉朕停車於上開路段之行為經核則無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靖宏既因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又被告潘靖宏於車禍當時為17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瑞麒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潘瑞麒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潘靖宏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67,109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汽車為106年5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6,551元,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6月14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92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5,686元、烤漆費14,872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50,480元(計算式:9,922+25,686+14,872=50,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480元,及自起訴狀及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6,551×0.369=9,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51-9,797=16,754第2年折舊值 16,754×0.369=6,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54-6,182=10,572第2年2個月折舊值 10,572×2/12×0.369=650第2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 10,572-650=9,922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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