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13,2020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李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民國94年3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付款工具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6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