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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坤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固據其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花救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原告於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該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訴訟救助事件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於109年7月17日送達。
次查,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駁回並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上開補費裁定、訴訟救助裁定暨案卷、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三、如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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