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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施定宸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爭房屋)內飼養公雞24小時啼叫,且該屋與伊居住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2樓之2房屋,二者間有防火巷,公雞之啼叫音量會有2至3倍之放大效果,令伊及其他鄰居不勝其擾,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長期失眠導致伊情緒煩躁,影響生活及工作,致伊身、心、靈都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飼養公雞製造噪音致其權益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公雞,公雞之啼叫聲使原告失眠、情緒煩躁、起伏大等情,雖提出錄音檔、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就實際飼養公雞之人究係何人,則未能舉證加以說明,雖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卷第35頁),然其上記載被告住址為臺東縣,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卷37頁),實難率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飼養公雞,容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居住而由他人飼養公雞之可能;
又本件經函請轄區員警到系爭房屋訪查,亦未能確定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可參(卷8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飼養雞隻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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