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14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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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李淑英
被 告 吳進豐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AS-528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八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街與華城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加速強行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435-K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華城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該車經送修後共維修10天。

原告已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7,300元(含板金費4,500元、烤漆費7,000元、零件費用15,800元)。

又原告家中每兩天要至花蓮重慶市場採買,因系爭B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只能暫時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一趟200元,原告總共支出5趟交通費用共1,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28,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為左方車,然觀諸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為系爭B車輛前側及系爭A車輛靠近右後側車輪處,顯然車禍時,系爭A車輛已越過系爭路口之中線,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過失比例為60%。

又系爭B車輛已甚為老舊,縱有維修必要,亦應扣除折舊。

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維修期間共為10天不爭執,但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交通費用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八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沿華城五街遊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受損。

又兩造車輛所行經之上開光華八街、華城五街街道車道數均相同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3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90006361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發生車禍之無號誌系爭路口,兩造均為直行車,且原所行駛之道路車道數均相同,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相對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而言,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通行系爭路口時,自應先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惟被告並未為之,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所為應屬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另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原告當時倘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先減速慢行,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必會發現左方已有系爭A車輛之來車,而可立即停車以避免車禍發生,惟原告亦未為之,原告所為亦屬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據此,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300元(含板金費4,500元、烤漆費7,000元、零件費用15,800元),並提出上開維修費用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該車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為15,800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10月16日止,已使用14年10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80元(計算式:15,800元×1/10=1,580元),再加上烤漆費7,000元及板金費4,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3,080元(計算式:1,580+7,000+4,500=13,080)。

㈡無法使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輛維修10天,無車可用,另行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則辯以上詞。

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之收據,難認其有所述該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主張,為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且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系爭B車輛維修費用13,080元,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7,848元(計算式:13,080×60﹪=7,84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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