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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古瑞華
被 告 黃祐軒
兼法定代理 彭元梅
人 黃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1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祐軒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五街與國興三街路口,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毀損,原告因此罹患焦慮合併睡眠障礙(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黃祐軒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被告應就其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2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52,289元,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支出該金額,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左右大燈均正常亮起而無損壞,縱燈殼刮傷亦無必要更換整組,且損害應折舊計算。
另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傷或損害健康,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原告主訴內容,原告亦自承包括其他原因,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50%責任),被告黃祐軒受有電動自行車損害7,212元(106年5月以33,500元購入,因系爭車禍不堪使用而報廢)、身體受傷(左手腕擦傷、左膝部擦傷)支出醫療費用8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就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相片、估價單(鈑金3,200元、塗裝11,500元、零件37,589元)、結帳工單(工資1,000元、零件25,820元)、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診斷證明書、福隆電動車專賣店書面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4月24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卷宗。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準此,就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52,289元(包括鈑金3,200元、塗裝11,500元、零件37,589元),惟零件(材料)係以新換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卷61頁),至損害發生時(即108年5月21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車輛之使用期間為3年3月,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7,228元。
至鈑金及塗裝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
據此,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31,928元。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罹患焦慮合併睡眠障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本院依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乃原告所主訴原因(卷41頁),原告亦自承「因為車禍承受家庭因素(經濟)、子女因素(扶養)、修車壓力、以及被告母親言語精神傷害(一直強調原告撞傷被告要提告刑事責任)」(卷175頁),則原告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即有疑義,復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無所據,此部分請求即難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院依原告調查時自承沒有很仔細看左右來車、只是稍微瞄一下(卷97頁),並參照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得知被告黃祐軒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原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並依其情節(被告黃祐軒車輛應讓原告車輛幹道先行、被告黃祐軒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等情),認被告黃祐軒應負六成之主要肇事責任。
據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19,157元(計算式:31,928*0.6=19,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致被告黃祐軒受有電動自行車損害7,212元、醫療費用860元、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
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被告黃祐軒即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查被告黃祐軒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腕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60元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165至168頁),堪認屬實。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審酌前述不法侵害情節,認為被告黃祐軒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並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損害賠償為12,344元(計算式:30,860*0.4=12,344)。
至被告辯稱其電動自行車損害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因系爭車禍不堪使用而已報廢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故被告黃祐軒以其對原告有前述精神慰撫金債權數額為抵銷,應有理由。
㈥如上,被告黃祐軒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6,813元(計算式:19,157-12,344=6,813)。
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卷69至7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被告黃祐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94年次),被告彭元梅、黃啟文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3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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