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1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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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邱偉峰
被 告 潘顥允即潘俊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依年息9.36%計付利息,未依約還款尚須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刷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計至108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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