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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韓效國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立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並領取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63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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