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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李語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語馨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伊簽立信用卡契約書,並領取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於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1,675元及其中本金29,216元如訴之聲明之計算之利息未付,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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