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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吳立鴻
謝榮俊
被 告 鐘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銘龍前於民國94年邀同訴外人李嘉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至101年5月26日,後因參加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展期至111年4月16日,每月一期,每期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本金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即不為繳納,現被告尚積欠伊本金52,533元。
依約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起清償之責,立即將所欠本金及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另伊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係屬同一,併此說明。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增補約據影本1份、綜合歸戶查詢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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