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29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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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王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卉妤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1時4分許,由邱俊翔駕駛行駛至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使該車受損,該交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理在案。

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用11,612元(含工資6,980元,零件4,6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我有撞他的車子,但是當時我看他的車子連痕跡都沒有,我不是撞到,我只是停車頂到他的車子後面而已,那是停紅燈怎麼算是追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為證(卷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卷37至60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車禍事故108年7月23日21時4分許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邱俊翔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後車尾,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局之筆錄自承「當時因為前方停等紅燈停下,我也慢慢煞車停下,我當時煞車應該沒有踩緊,所以車輛就慢慢往前滑行並追撞到前方正在停紅燈的ATW-3755號自小客車」(卷39頁),參酌系爭車受損維修部分為後保桿、後保桿下巴(卷19、23頁),可證確實因被告駕車不慎追撞前車而受損。

被告辯稱系爭車未受損、並非追撞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維修費用11,612元(含工資6,980元,零件4,632元),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為憑,應認屬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為105年4月出廠(卷18頁行車執照參照),至車禍發生日108年7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123元(計算式:〈4632-4632÷6〉×1/5×39/12=2509,4632-2509=2123),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6,98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103元( 2123+6980=9103)。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之修理費,有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可參(卷24、87頁),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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