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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張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8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88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通知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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