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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李安澤即李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3年4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6,97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84,8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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