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世宏
被 告 賴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函文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函文已於109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