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32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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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張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花蓮市○○路○段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智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受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

系爭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2,355元(含工資15,900元,零件6,4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修復費用16,6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天我在很遠的地方就有打方向燈,我有慢慢切出,而且那裡沒有禁止變換車道;

我的車也有被撞,也有修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為佐(卷45至7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車禍事故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讓直行之原告承保胡智忠駕駛之系爭車先行,以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受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被告駕車之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胡智忠在警詢中自承「有預見對方車輛」(卷58頁),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胡智忠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其在很遠的地方就有打方向燈云云,然仍無解於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後,其已支出修理費22,355元(含工資15,900元,零件6,455元)等情,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發票為憑(卷23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106年1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19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為1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021元〈計算式:(6455-6455/6)×1/5×16/12=1434,6455-1434=5021,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900,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921元( 5021+15900=2092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胡智忠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4,645元(20921×0.7=14645)。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有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參(卷21、9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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